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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声称做生意资金不够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2分利。当日原告便把3万元钱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直至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某某因需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现被告徐某某未归还该借款。借条中出现有“担保人毛某某”字样,但原告袁某某没有向毛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3万元自2010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孩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