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胡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同年8月15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此双方的矛盾也渐渐增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一直租住在外,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完全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明、门诊病历等,经庭审质证,除门诊病历外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家从来不做家务,经常出去打麻将,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为琐事有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错误,互让互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