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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永康××××有限与永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有限,永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新区××楼。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之间有轮胎买卖往来。2008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33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立此欠条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货款逾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35853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轮胎款135853元及逾期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胡某系被告公某员工。3、2008年7月31日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员工胡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35853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自2007年始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40333元。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承诺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事实由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员工胡某出具欠条原件予以确认,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计货款13585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之间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35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永康市××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358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0元,由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