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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善波、傅君芬等与李态龙、阜阳市颍东第十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善波,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李态龙,阜阳市颍东第十运输公司,郭正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傅善波(身份证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傅君芬(身份证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方亚素(身份证号码:3302061952********),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方亚素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受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周珠香(身份证号码:3302061931********),女,193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委托代理人:傅善波,即本案第一原告。被告:李态龙(身份证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贵(系被告父亲),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颍东第十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阜口路东风站。法定代表人:王朋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贤,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郭正旺(身份证号码:3428301966********),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7170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1299号。诉讼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行,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傅善波、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诉被告李态龙、阜阳市颍东第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颍东运输公司)、郭正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李态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姚志杰、被告颍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贤、被告郭正旺、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善波、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郭正旺驾驶皖K×××××货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颖东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态龙)在北仑区柴桥街道二通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处与傅学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学义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正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正旺驾驶的皖K×××××货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73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火化费、骨灰盒等2653元,共计898775元。现原告方起诉要求:1.被告李态龙、颍东运输公司、郭正旺赔偿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898775元;2.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受害人傅学义的近亲属情况;3.病历卡1份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扶助证1份,暂住证2份,拟证明原告傅善波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等四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宁波市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手册1份,拟证明受害人傅学义土地被征用并领取土保的事实;6.收入证明6份,拟证明受害人傅学义生前收入情况及原告傅善波妻子收入情况;7.交通费发票粘贴件1份,拟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8.北仑殡仪服务站收据、火化费及骨灰盒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支出的火化费及骨灰盒费用;9.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交警卷宗中的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态龙系实际车主。被告李态龙辩称:1.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不是车辆所有人,本起事故是因为被告郭正旺重大过失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仅应承担连带责任;2.由于死者系农村户口,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承包权证及征用协议等足以证明其土地被全部征用的证据,故我方坚持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告傅善波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傅善波虽系低收入家庭,但也存在家庭收入来源,此外,傅学义生前也对原告傅善波也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傅善波的被扶养人身份有异议;4.原告方亚素现在也有土保,故对其被扶养人身份也有异议;5.被告郭正旺作为驾驶员已判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降低。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颍东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说明实际车主为李态龙,事故车辆为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我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另因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正旺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我认为受害人也有一点责任,我不应该是重大过错;2.我是受雇于被告李态龙的,他每月发工资给我,车子也是李态龙的,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态龙来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11万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财产损失应按定损价格为320元,医疗费的发票金额为307.80元,但按医保核定为290.8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方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方提供了土地征用证明1份(证据5)证明受害者傅学义系土地被征用人员,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养老保障手册(证据6)以及本院调取的白峰镇新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受害者傅学义名下的所有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而被告李态龙就受害人土地征用的情况并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受害人傅学义失地农民的身份予以认定。因原告丧失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这一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无法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傅学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三位被扶养人分别系受害者的母亲、妻子及儿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核后认为,受害人傅学义的母亲周珠香生于1931年1月,其育有包括傅学义在内的三个子女,因其已年近80岁,从生活常理来看,可推定其无劳动能力,故其可依法律规定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傅学义的妻子方亚素虽已满57周岁,因其土地也被征用,存在一定的收入来源,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一般仅指子女,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傅善波主张其为被扶养人并提供有证据4,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傅善波系成年人,××无工作,但因其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其现已成家,存在家庭生活来源,而并非婚姻法中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珠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90元(9174元/年×5年÷3人)。3.对原告方主张的骨灰盒、及火化费等2653元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上述费用均属丧葬费用,故在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对上述丧葬类的支出不予再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2日6时35分许,被告郭正旺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仑区柴桥街道二通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处自西往东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傅学义驾驶的济南中区18809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傅学敏)发生碰撞,造成傅学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正旺对此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学义、傅学敏无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307.80元、丧葬费1438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0元、财物损失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583886.80元。另查明,事故中的受害人傅学义生于1951年8月22日,原告傅善波、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分别为傅学义的儿子、女儿、妻子和母亲,2006年5月,傅学义名下的农村承包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皖K×××××重型自卸货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态龙该车挂靠在被告颖东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正旺系被告李态龙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4月2日,被告郭正旺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甬仑刑初字第149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态龙赔付给原告方3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故,对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核赔,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17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系抢救伤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就此所作的辩称也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27.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为307.80元、伤残赔偿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32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3259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就事故经过来看,被告郭正旺系在倒车过程中对后方情况注意不够而发生的事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傅学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额赔偿,因本起事故的被告郭正旺系被告李态龙雇佣的驾驶员,对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颍东运输公司系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理应对被告李态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预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傅善波、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10605.7元。二、被告李态龙应赔偿原告方傅善波、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3259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443259元。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阜阳市颍东第十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态龙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傅善波、傅君芬、方亚素、周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8元(缓交),减半收取639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方负担245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87元,被告李态龙负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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