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吕银与许应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吕银,许应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赵吕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许应美。原告赵吕银与被告许应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吕银之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应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吕银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齐公路日月针织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许应美赔偿原告损失4758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应美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已受重伤,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1日,被告许应美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齐公路日月针织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吕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许应美重伤、原告赵吕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应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269.6元、误工费4360元、伤残赔偿金17011.9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鉴定费301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9762.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4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工作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许应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交警部门据以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8元/日计算,护理时间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考虑原告尚在工作的实际情况,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30元/日;伤残赔偿金金额有误,应按17年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许应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吕银赔偿款人民币39762.97元;驳回原告赵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许应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