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晓进与刘买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进,刘买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曹晓进。被告刘买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注所的,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2层。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博,系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晓进与被告刘买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进、被告刘买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进诉称,2010年10月16日上午9点许,其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村村口时,适逢被告刘买社驾驶的陕A×××××号轿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左腿骨折住院治疗。经西安市灞桥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其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买社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车辆,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出院继续治疗费89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刘买社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营养费不予认可;出院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和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民不可能有每月1800元工资;护理费应以12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被告刘买社的陕A×××××号轿车投机动车交强险属实,辩称,根据住院病案,住院天数应以病案为准12天而非诉请的30天,因此其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以12天为准;原告应在出院两周后拆除石膏方可自由活动,无需休假;对出院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只是医疗站的一个说明,而非正规医院出具的相关正式票据;对原告的月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在受伤期间没有工作单位,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同意给付交通费100元,其余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刘买社驾驶陕A×××××号轿车沿战备路路东侧一路口内驶出,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村村口,适逢曹晓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曹晓进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71.07元。2010年10月2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B]第1016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买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晓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病历、有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休假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曹晓进与被告刘买社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刘买社作为肇事者及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于被告刘买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刘买社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6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误工损失(100天×50元/日=1500元)1500元、护理费(26天×40元/天=1040元)104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所诉出院继续治疗费,系私人诊所出具的治疗花费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也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然治疗,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曹晓进住院医疗16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200元、误工损失50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驳回原告曹晓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买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浮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