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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8年3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发现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漏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抓获后被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同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伟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陈建江、倪冠勤(均已判刑)驾驶1辆面包车,进入绍兴市雅森经编有限公司,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9869.6元的75D低弹力涤纶丝12箱及经编铝盘2只。同日凌晨5时许,陈建江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被告人孙某租房门口,将其中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经编铝盘1只及价值人民币5873.6元的涤纶丝12箱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孙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2008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孙某的本案犯罪事实,于同年5月19日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在安徽省阜阳市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案并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案发后,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3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因该案于2007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盗窃作案人陈建江、倪冠勤供述,证人倪某、胡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146号和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并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系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