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1988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因被告怠于家务,经常外出游玩,家庭担子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为此双方时有争吵。2003年农历3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离家,跟一男子在外同居,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9月村里分配返回地款时,被告分走了自己及子女的份额。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有关返回地指标分配份额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已领去其及子女款项份额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1、答辩人对有关婚姻状况、生育子女时间及从2003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讲我不顾家庭,到处游玩不是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表示同意离婚;2、离婚后,我们双方已就村里返回地指标达成了协议,应按该协议执行。此外,坐落于莘塍镇××××号的房屋是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要求另案处理。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1988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农历3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村里返回地指标分配事宜达成了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终因在生活过程中出现矛盾而未能和睦相处,至今分居已达七年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对坐落于莘塍镇××××号的房屋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对和平村返回地指标分配事宜按原达成的协议自行执行,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姚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