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包某某与包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包某某,包某某,舒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包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8年11月24日,双方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总额为17万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为6.19‰;还款方式为被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按月归还本金与利息,还款帐号为××;若两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且罚息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等内容。原告已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将浙g×××××号轿车抵押给了原告。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不还的违约情形。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0年5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4346.11元。现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750.05元,2010年5月27日前的利息等596.06元,以上共计64346.1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具体数额以建行电脑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判令原告对被告包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3.机动车某某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如约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5.个人贷款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按揭贷款情况及拖欠的本金、利息。被告包某某、舒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包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原告将贷款划入金华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中;被告包某某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还款帐号为××;被告包某某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包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以要求被告包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包某某以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包某某发放贷款170000元,但被告包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3月份,被告出现5期逾期还款(含3月份这期),自2010年4月份开始连续未还款。算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包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3750.05元(包括未到期部分)、利息596.06元。另查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包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包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27日,被告包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3750.05元(包括未到期部分)、利息596.0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某某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被告包某某提供抵押的浙g×××××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包某某、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3750.05元、利息596.0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包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包某某、舒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