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江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和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于1××××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来没有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登记结婚时已相处5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两项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11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可维系。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泮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