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中华联与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中华联,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a2、a3、a6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原告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邵某某驾车在机场高速由东某某往三桥方向行驶,至转盘处时,与原告的浙a×××××车子后侧擦碰,造成车损。经滨江区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负全部责任,后经公司司机刘某某多次与邵某某联系,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247元。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3、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定损情况。5、原、被告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相关信息。6、出租车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该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许,邵某某驾驶浙a×××××小客车在机场高速由东某某往三桥方向行驶时,途径转盘处,其车右前侧与原告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的浙a×××××小客车左后侧擦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浙a×××××小客车经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修理后花去修理费447元,事故并导致原告为该车修理而花费交通费145元。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浙a×××××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邵某某应承担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浙a×××××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为修理该车花去的交通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扣除油费和其他运营成本后合理认定为每天400元;但该损失以及上述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邵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合理的车辆修理费4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二、邵某某赔偿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400元、交通费145元,合计人民币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杭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