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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至12月间分几次在原告厂里购买各类纸箱价值17382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有欠条一份为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73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38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纸箱款人民币17382元(壹万柒仟叁佰捌拾贰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38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382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173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财产保全费205元,合计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