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6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毛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2008年11月3日向我社借款2000元、1000元,合计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0年5月27日归还,到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二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0年5月27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2008年11月3日分二次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2000元和1000元,约定月利率8.715‰,于2009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2000元、2010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1000元,利随本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某某未偿还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农民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毛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支付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