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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国琴、成辰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第9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琴,成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第9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彭国琴。原告:成辰。法定代理人:彭国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进。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第9村民小组。负责人:季金法。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先林。原告彭国琴、成辰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第9村民小组(下称永乐村9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乐村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进,被告永乐村9组组长季金法、永乐村村委主任戴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琴、成辰诉称,原告彭国琴因婚嫁永乐村9组村民胡洪坤后于1986年将户口迁入永乐村9组胡洪坤户内,并依法分有承包地。1993年,原告彭国琴与胡洪坤离婚,但户口一直在胡洪坤户内。1996年,原告彭国琴在永乐村9组单独立户。原告彭国琴于2001年8月22日生育了原告成辰,原告成辰自出生跟随原告彭国琴共同生活。2008年5月,原告成辰因出生申报将户口落户于永乐村9组彭国琴户内。2009年4月,有关单位征用了永乐村9组的土地,永乐村9组于2009年4月21日分配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根据分配方案,土地征用补偿费是按人口分配,每人可得4480元,二原告却未能分得任何土地征用补偿费。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为永乐村9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二被告将原告与其他成员区别对待,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正当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各4480元(共计89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二原告系永乐村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永乐村9组按人均4480元的标准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而二原告未分得的事实。3、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永乐村9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4、股权证、永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永乐村9组享有承包权和股权的事实。5、(2002)余民初字2065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成辰系彭国琴与他人的非婚生子,彭国琴也因此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人民政府交纳了罚款,成辰与彭国琴共同生活,故可以落户在彭国琴户内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之前彭国琴就已经单独立户的事实。7、门牌号码一份,证明彭国琴在永乐村9组有单独的门牌号码,已经单独立户的事实。被告永乐村9组辩称,彭国琴和胡洪坤结婚登记及离婚的情况是对的,但彭国琴没有单独立户。当初永乐村9组分给彭国琴4分口粮田,现在该4分口粮田还没有征用到,所以不能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只有该4分口粮田被征用了,彭国琴才能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成辰不是在永乐村9组出生,且成辰未经小组同意即将户口迁入永乐村9组,故其没有资格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永乐村9组在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是按每人448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的。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永乐村9组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田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彭国琴不享有承包地,仅享有4分口粮田的事实。2、土地征用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永乐村9组就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彭国琴享有4分口粮田,等该口粮田征用到后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成辰是没有分配资格的事实。被告永乐村村委辩称,土地是三级所有制,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是经农户讨论所决定,彭国琴为了土地承包权的问题也提起诉讼,经调解彭国琴得到了4分口粮田,是经过全体户主开会讨论后决定,如果以后土地全部征用了,也给彭国琴享受4分口粮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成辰系彭国琴在与胡洪坤离婚后,同他人非法生育的。当时成辰不能报户口,后被计划生育部门处罚后,才允许申报户口。成辰户口申报可以随母亲,也可以随父亲,永乐村9组是不同意成辰的户口申报在该组的。被告永乐村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3、4、5、7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彭国琴分立户口的时间,而证据6仅能证明彭国琴在2006年4月分立了户口。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告永乐村9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永乐村村委对证据1、2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对彭国琴没有约束力,彭国琴不同意该协议,所以也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土地分配款在分配时是按照人口分配的,有无承包地都不影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分配权利;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只有4分口粮田的事实,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按户承包的,并不是按人承包的,只要彭国琴户里有承包地,就意味着彭国琴就享有承包权。证据2中的分配方案剥夺了彭国琴、成辰的分配权利,原告彭国琴所在的农户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作为户内成员之一也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能推断原告没有承包地。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永乐村9组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彭国琴与永乐村9组村民胡洪坤登记结婚后,于1986年将户口从杭州市仓前镇连具塘村迁入永乐村9组胡洪坤户内,并在永乐村9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3年彭国琴与胡洪坤离婚,但彭国琴的户口仍一直保留在永乐村9组。2001年8月22日彭国琴与他人非婚生一子成辰,2008年5月29日成辰的户口随彭国琴落户在永乐村9组(补报往年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8月,有关单位征用了永乐村9组的土地,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7年11月16日公布。2009年4月21日,被告永乐村9组对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按人口人均可得土地征用补偿费4480元,而原告彭国琴、成辰未分得任何土地征用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彭国琴与永乐村9组村民胡洪坤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永乐村9组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取得了永乐村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后彭国琴虽与胡洪坤离婚,但其户口仍保留在永乐村9组,并未主动放弃在永乐村9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彭国琴仍应属永乐村9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成辰于2008年5月29日随彭国琴落户在永乐村9组(补报往年出生),故成辰具有永乐村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均具有被告永乐村9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永乐村9组支付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永乐村村委作为征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权利人未获得补偿应承担责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乐村9组、永乐村村委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第9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彭国琴土地征用补偿费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第9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成辰土地征用补偿费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第9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