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楼甲诉被告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甲诉称:2008年5月23日、6月2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被告楼乙未作答辩。原告楼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5月23日借条一份、同年6月26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楼乙向楼火新借人民币10000元正,借期为一个月,5月23日到6月23日。同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楼火新借人民币4000元正,6月26日至7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乙返还楼甲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