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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年8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被驳回,2009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桃婚字第0300001号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病历、发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岳全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温某确认婚生女王某乙近年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并表示婚生女王某乙可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年7岁。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被驳回,2009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而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2月27日、2009年6月25日,原告两次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乙,近年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婚生女王某乙可由被告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依据当地经济现状,原告温某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以50000元为妥。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佐抚养,原告温某支付抚养费5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海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