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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上诉人金甲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5月26日,金乙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苏e.em030号车辆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车辆的转让款为138000元,由被告先付98000元,余款40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同时还约定,车辆在签订日下午2时提走。如有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金甲又提供2007年5月17日,由杨某某代金乙又与原告金甲签订的另一份该车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又约定车辆的转让款为130000元。金乙提供车辆证件及年审过户手续,如有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原告金甲以原审被告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转让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0000元。原审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金乙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乙在履行协助被告车辆过户的义务后,被告龚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后续价款。根据2005年5月26日车辆转让协议上载明,原告金甲仅为车某金乙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金乙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也相应由被代理人金乙行使,代理人即原告金甲无权请求被告龚某某履行义务。既然2005年5月26日金乙与被告龚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已支付9.8万元转让款,车也于本日下午2时提走,那么2007年5月17日一车二卖的协议书不能成立,故原告金甲起诉被告龚某某履行义务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权利义务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上诉人金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金甲仅为金乙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请求被告龚某某履行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金甲与原告金乙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已付清货款,原车某金乙也交付车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故上诉人金甲已经成为了车辆苏e.em030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车辆。该事实在(2009)浙金商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车某金乙已不是苏e.em030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辆已不享有所有权利了,上诉人金甲是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处分该车辆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代理行为的。2007年5月26日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仍以原车某金乙的名义转让对法律的误解。上诉人金甲已经取得苏e.em030的所有权,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车辆。故虽仍以金乙的名义,自己作为代理人来签订合同,但该行为是不能认定为代理关系。金甲就是该协议的出卖方,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有权向被上诉人龚某某主张某某义务。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金甲仅为金乙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请求被告龚某某履行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判决将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认定为一车二卖是错误的。上诉人金甲在2007年5月17日与原车某金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后才于2007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签订了落款处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系笔误,按照常理,正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1、上诉人金甲在2007年5月17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才能于2007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转卖车辆(现有知情者证明及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龚某某是从上诉人金甲处提走车辆,并且其中98000货款也是交付给上诉人金甲的,其中并未与原车某金乙发生法律关系。该事实陈述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而被上诉人龚某某对该事实未提出抗辩。(现有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短信为证,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份购入该车的。金甲发给龚某某的内容为:事情总要解决的,老是关机不回电,也太不够意思了吧,时间过去已经半年了,人总要有信用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回电内容为“哦,我知道的。”又所签订合同上上诉人手机号码为133××××4568是2007年4月27日新装的手机,可以打电信10000求证)。故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7月5月26日。因此,上诉人金甲于2007年5月17日先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后于2007年5月26日转让给被上诉人龚某某。3、假设一车二卖成立,上诉人金甲可以向原车某金乙提出诉求,要求退还车款130000元,何必向被上诉人龚某某讨要40000元。所以,原判决将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认定为一车二卖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金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单上的手机号码为133××××4568这个电话号码是金甲与龚某某签订合同时候使用的号码。该手机于2007年4月27日才开始使用,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是2007年5月26日与龚某某签订的。证据二:魏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苏e.em030白色马自达轿车由金乙转让给金甲,金甲又转让给龚某某。证据三:《二手车三年未交养路费,下家截余款》新闻网上的报道一份。用以证明车是从金乙那里买过来的,当时没有过户。证据四: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代码证一份及楼德跃金甲签名的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甲是二手信息部的合伙人之一。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其中证据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某某单可以证明登记单上的手机号码133××××4568于2007年4月27日开始使用,只能证明与龚某某车辆转让协议于2007年4月27日以后所签,但不足以证明与龚某某车辆转让协议于2007年5月26日所签,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证据二因证明人魏某某未出庭作证,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新闻报道以上诉人的陈述为主要内容,且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尽相同,本院以上诉人的庭审陈述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关于上诉人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金甲以金伟群某某的名义曾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苏e.em030号车辆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车辆的转让款为138000元,由被上诉人先支付98000元,余款40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车辆在签订日下午2时已由被上诉人提走。如有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2007年6月2日,该车过户给龚某某。2007年5月17日,由杨某某代金乙又与金甲签订了另一份该车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车辆的转让款为130000元;金乙提供车辆证件及年审过户手续;如有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苏e.em03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金乙,上诉人是金乙的代理人,上诉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金乙承受,故应认定该协议确定的主体关系是金乙与龚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车已由金乙过户给了龚某某。上诉人金甲提供的2007年5月17日,由杨某某代金乙与其签订的苏e.em030号车辆的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金甲与金乙间有对该车进行转让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车先由上诉人金甲受让后再转让给龚某某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