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芦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芦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应某某。被告:芦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芦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芦某因需向原告应某某借款30000元,当即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0000元借款的收条一份。后因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芦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应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芦某于2008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离婚的事实,并证明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情,我也不认识这个人。我与芦某已于2009年10月13日离婚了。故我不愿承担归还该借款。被告举证如下: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芦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芦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芦某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而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芦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之责。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