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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虎民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天龙与李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龙,李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0940号原告王天龙,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苏伟、王斌,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明,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天龙与被告李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龙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因此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如明向原告王天龙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因生意需要借王天龙人民币肆万玖仟圆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如明未及时归还原告王天龙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并无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天龙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李如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