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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建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4号原告孔建民(曾用名孔健民),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生,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父,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令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法定代表人庄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秋。特别授权。原告孔建民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建民诉称,2006年5月24日,我将从曲阜市粮食局领取的现金17600元存入被告处,存款形式为定活两便,因当时疏忽将存款人姓名写成“孔健民”,同时由于未带身份证,将身份证号码写成“3xxxx”,后因身体有病,忘记密码,现为治病,多次委托父亲支取该款。被告以存单载明的姓名与实际姓名及身份证号不一致等原因拒绝支付,但我们双方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存款176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存单显示的姓名与真实姓名不符,而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单是其本人存入,根据行内的规定不能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24日的定活两便存单一份,证明原告存款事实及金额17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存单上的存款是原告存入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存单的真实性,即认可孔健民与被告双方存在存款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粮食局发给原告补偿金,由本人签字将孔建民写成“孔健民”。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委托批量代发的,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我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当时原告从粮食局领取了18112元的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孔建民的真实姓名和真实身份证号。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单上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孔建民为山东省曲阜市xx镇xx村人,身份证为××。4、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的花名册,孔建民从粮食局领取补偿款的签字与存单上的签字一致,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就习惯用“孔健民”这个签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孔建民生活中的签名用孔建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曲阜市xx镇xx村没有孔健民此人,存单上的身份证号码“3xxxx”在xx镇无此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孔健民”系孔建民的曾用名。2006年5月份,孔建民与曲阜市粮食局解除了劳动关系,从粮食局领取了18112元的现金支票。同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严格按规定执行实名制,在未核实原告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由原告将存款人姓名写成了“孔健民”,将身份证号码写成了3xxxx.由于双方的疏忽,以致原告事后多次支取该款,被告均以存单记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一致等原因拒绝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7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该存单纠纷中,由于原告未能如实填写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存单的真实性已经被告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应兑付原告存单项下的款项。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第⑶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建民支付存款176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启军审 判 员  王继军人民陪审员  马新堂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