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为经商所需向原告拿货,共计货款4080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408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货款40800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可以为证。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40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