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码:66847380-1),住所地宁波市××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金某花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金某花某小区2008年至2010年多层住宅的物业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0.35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金某花某5幢5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80.84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日常某某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260元、日常某某费485元,共计17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18元、日常某某费364元,共计13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金某花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金某花某5幢503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0.84平方米;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的储藏室被��了四次,丢了四辆自行车,储藏室锁也坏了。尤其在2007年,被告放在小区里的价值10000多元新的摩托车被偷了,当时被告去问小区保安,保安说其是看着摩托车被人偷去的,但保安没有及时报案,他的责任是非常大的,被告跟物业公司朱主任交流,朱主任当时承认原告有责任,并承诺免去被告两年的物业费,还赔偿被告2000元。现在原告为什么还要起诉被告?还有小区保安在上班期间睡觉、喝酒。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1有异议,认为在合同盖章处写的几个业主委员会成员,被告根本不认识,怀疑这是内定的,还有另两份合同下方没有写时间,怀疑是后补的,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证2无异议;证3不清楚。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起,原告与新矸街道杜鹃社区金某花某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某花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某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某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金某花某小区5幢503室住宅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0.84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18元、日常某某费3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矸街道杜鹃社区金某花某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某某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18元、日常某某费364元,共计1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