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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欠李秋芳债务人民币60余万元,逾期未归还,李多次催讨并称如再不归还将到法院起诉。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叶某为了逃避履行对李秋芳的债务,伪造其欠陈某(另案处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1张,并指使陈某据此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60万元借款的虚假民事诉讼。同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错误判决。同年3月20日,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成功转移被告人叶某所有的绍兴市区浪港新村23幢201室和28幢306室2套房产。后李秋芳诉被告人叶某等人要求归还借款46万余元(原叶某所欠债务60余万元已由叶某于2006年1月向李秋芳归还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8日作出判决,李秋芳申请执行后,因被告人叶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因欠债而被本院司法拘留于越城区拘留所的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冯某、金某、蒋某证言,伪造的借条,起诉状,本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351号、(2007)越民二初字第109号、(2009)绍越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06)越执字第1091号、(2008)越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逃避债务,指使他人作伪证,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错误执行,犯罪性质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判处拘役刑罚,更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