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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郎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人事变动,转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利明、范方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郎某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3月6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6日返还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归还时间2008年3月6日以前,如果不还,所有来去费用由盛某某承担。2010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某某返还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