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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何某某、翁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何某某,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东。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翁某某、胡某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依法追加翁某某、胡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应朋友的邀请在被告经营的衢州市柯某巨龙大酒店内用餐,用餐过程中,因该酒店的一女服务员态度较差,原告当面指出她的不是,女服务员当即甩门而出。当原告在被告总台结帐时,被该服务员纠集来的近30多个社会人员强某扣留,逼迫原告向她道歉,因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而拒绝道歉,于是,这伙人就将原告拉到酒店的二楼休息平台进行暴打,被告的保安等工作人员都在现场围观,没有人出面制止,也没有报警。孤立无援的原告只能眼睁睁的被这伙暴徒不停的殴打,打的原告脸上和身上都是血躺倒在地上。接到原告求救信息后,原告的朋友立即返回酒店并报警,又将原告送至衢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用13660.37元,又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不仅应管理员工,也应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然而,被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致使原告在酒店内被人随意殴打和羞辱,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13660.37元、误工费106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81.0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184.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证明衢州市柯某巨龙大酒店的经营者为被告何某某。3、衢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13660.37元。5、衢州市中医院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6、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左桡骨小头骨折至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损失200元。8、衢柯某公某某(法医损伤)字(2009)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已经构成轻伤。9、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3份、方位图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事件发生的现场情况。10、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城东派出所对原告王甲、证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酒店内被殴打的事实。11、巨龙大酒店常客优惠协议1份、巨龙大酒店餐饮消费账单1份,证明原告2008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消费。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是被酒店以外的社会人员打伤,酒店的工作人员已经出面制止并报警处理,原告构成轻伤,犯罪嫌疑人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被告并未直接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通话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报警的事实。举证期间内,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余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经审查,被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传唤该证人到庭作证。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证人到庭作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证人王某并未在事发现场,故其也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原告王甲与朋友在被告何某某经营的衢州市柯某巨龙大酒店内用餐,用餐过程中,因该酒店的女服务员即被告胡某某的服务态度问题,原告王甲与被告胡某某发生口角,并要求被告胡某某“死出去”,被告胡某某当即离开包厢。当原告在被告总台结帐时,被告胡某某纠集的众多社会人员将原告拉到酒店的二楼休息平台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告的保安等工作人员虽进行劝解并报警,但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朋友将原告送至衢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外伤,先后住院治疗2次,住院共21日,花费医疗费用13660.37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元,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又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6月3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对原告王甲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确定被告胡某某、翁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能抓捕归案。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胡某某纠集社会人员对原告实施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甲起诉被告何某某,因原告王甲被故意伤害一案并未获得侦破,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具体实施侵权的人员未全部确定,原告未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原告可以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确定全部侵害人身份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补充责任人。被告何某某所经营的衢州市柯某巨龙大酒店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餐饮服务的营业机构,在开展营业活动中中,对于顾客的合法人身及财产安全,具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安装必须的安全范围硬件措施,以维护良好的消费秩序,实现有效保护顾客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的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同时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制止。具体到本案,侵权实施者胡某某为被告酒店的工作人员,但其纠集社会人员殴打原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但作为经营者,被告何某某具有培训、指导、监督从业人员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仅因口角纠纷而纠集人员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可见被告何某某并未很好的尽到这一义务。当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王甲发生纠纷时,酒店的其他工作人员虽进行劝解,但对纠纷的发生、原告被殴打的可能性并未引起应有的注意和警惕,也未进行阻止,可见,酒店在工作人员在此时疏于注意和观察,是导致原告遭受殴打的重要原因,其未在合理的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公安机关确认所有致害人身份并侦破案件的情况下,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虽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但其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了餐饮业的合法经营的权利,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的情形有所不同。在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及保护的同时,也应当体现法律的公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原告本人在事件起因上的过错,确定在原告王甲各项损失总费用中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60.37元、误工时间142日,每日75.29元,计106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81.09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合计81084.64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4325.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实际支付22825.39元。被告胡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825.39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1281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志新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代理审判员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