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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华源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华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兴。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绍兴华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漏志庆。委托代理人:杨再祥。委托代理人:谢惠根。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华源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绍兴华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祥、谢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供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热(即蒸汽),保证温度在160℃以上,压力在4公斤以上。此后,被告开始供热。经过一段时间试行及有关部门协商,2009年4月7日,双方确认以前的口头协议内容,并约定了价格。2009年4月10日,双方正式订立供用热协议,除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外,还补充:被告因设备检修,停汽4小时内的,提前4小时通知,停汽4小时以上,提前一天以上通知原告。在履行供热合同中,被告供热经常发生压力温度未达合同要求,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并对热力款作减价处理未果。据统计,从2009年2月份到2010年1月份,被告供热有45天未达合同要求,计款2,440,258.90元。2010年2月24日(正月初九),原告发现被告未供热,立即联系被告,但被告采取拖延应付态度,到3月10日(正月二十五)还未恢复供热,给原告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由于供热中断,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但工人工资仍需正常发放,计465,428.83元,同2009年度正月初十到正月二十五产量4,031,454.90米相比,2010年度同时段产量为105万米,两者相比差额为2,981,454.90米,以每米利润0.3元计算,加工利润减少894,436元;被告擅自停止供热,造成原告订单流失,商誉损失,计15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对未达合同要求部分热力款2,440,258.90元作减价40%处理,即减少汽力款976,103.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465,428.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停止供热造成原告加工利润损失447,218元;4、判令被告赔偿停止供热造成原告订单流失及商誉损失75万元;以上四项合计2,638,750.3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供汽的压力和温度均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由于原告未及时付清所欠2009年12月份前的汽费2,161,663.33元,故被告在2010年2月24日终止供热,即使停止供热给原告造成损失,责任也在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停止供热24小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共同核定损失,损失依据以双方盖章为准。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4月7日关于供用热协调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供用热的初步协议,约定了被告供应蒸汽压力应在4公斤以上,温度应在160℃以上,价格按物价局的规定,高靠一档或两档的事实;2、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供热核对清单十三份,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所供蒸汽温度较低、压力不足,向被告提出过的事实;3、供用热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特别强调停汽的时间,停汽4小时以内的,4小时前通知,停汽4小时以上的,要提前一天通知的事实;4、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蒸汽压力、流量、温度记录表一组和供汽压力或温度未达标及汽款表一组(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以证明在被告供热期间,有45天供热压力未达合同要求的事实;5、县物价局文件(复印件)十一份,以证明蒸汽每月价格的事实;6、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岩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份支出的工人工资是930,857.65元的事实,起诉金额为应付工资的一半;7、蒸汽产量表(复印件,系原告自行制作)一组,以证明2009年度正月初十到正月二十五(2009年2月4日至19日)原告印染加工产量为4,031,454.90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抄表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单方提出温度、压力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根据被告的记录压力、温度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9、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2009年12月热力款是次月20日前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欠费金额1,948,125.33元,但原告未按约支付,违约在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5均无异议。证据2上数字是对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写的气压低、温度不到等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是互相矛盾的。证据4、7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热力款,被告方停止供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仅仅证明原告尚欠热力款的情况,并不是催款通知。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8,均系当事人单方制作,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故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均不予确认。证据6虽系金融部门出具,但无法证明人工工资的一半为被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根据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草签协议》,被告自2009年2月份开始向原告供热。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有关部门协调就供用热合作原则达成一致。双方于同月10日正式签订《供用热协议书》一份,对正常情况下的供汽数量和参数、汽量结算规定、生产调度、承担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1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热力款1,948,125.33元未付。2010年2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热,并一直未恢复供热。另查明,由于原告尚欠被告热力款未付,被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热力款3,196,225.93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供热存在质量问题温度及压力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对未达合同要求部分的热力款作减价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三项诉讼请求均基于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停止向原告供热的事实,虽然被告在本案中陈述系因原告未按约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热力款违约在先而停止向其供热,并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被告在(2010)绍钱商初字第73号一案中的陈述,原告于2010年1月仍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且双方仍在继续履行上述供热协议,故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停止供热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因被告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损失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止供热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