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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原告朱××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事实。但由于欠债较多,只能用房屋变卖后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王××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王××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有悖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