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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戴某某等与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戴某某,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戴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与,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甲。原告:戴某某。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李丁。原告:李戊。原告:李己。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甲。以上六原告的共同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县××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庚。原告戴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与被告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17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潘某某,被告徐甲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徐甲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岩坦镇往岩坦镇庙下村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途经41线63km时与对向由李辛驾驶的飞跃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辛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辛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2010年3月29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辛与被告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59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护理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0047元(10007元/年×6年),丧葬费20000元,住宿某2000元,参与调解某某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8094.3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徐甲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赔偿款27500元。被告人民××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位。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甲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受害人李辛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42天,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因住院期间医生曾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再继续治疗,在支出20000元医疗费后即可知已无法挽回生命,因此原告后期扩大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因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李乙、李丙、李甲非法侵入我儿子徐丙与徐丁的住宅,砸毁大门与围墙,殴打我妻子,现岩坦派出所正在立案侦查中,原告李乙、李丙、李甲应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小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交通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明显过高,且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李辛及李甲的身份证、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李辛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201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李辛与原告李甲系父子关系;3、被告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浙c×××××号货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徐甲的身份情况;4、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货车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6、住院病历,以证明李辛的受伤情况;7、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8、永嘉县岩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李辛于2010年3月29日死亡的情况;9、司某某定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交强险条款约定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甲对证据1-6、8-9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中成药的费用不能报销;被告人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甲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徐甲认为中成药不能报销,经审查,该部分费用均系受害人李辛支出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徐甲亦没有申请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戴某某系受害人李辛的妻子,原告李乙、李丙、李甲、李丁、李戊、李己均系受害人李辛的子女。2009年11月9日,被告徐甲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岩坦镇开往岩坦镇庙下村方向。17时40分许,途经41线63km路段某某挡滑行,对向的受害人李辛骑行前轮制动失效的人力货运三轮车逆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被告徐甲在发现对向三轮车时未采取措施积极避让,未确保安全而发生碰撞,造成李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辛与被告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辛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颅底多发骨折伴脑脊液漏,两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疝。2010年3月9日转到永嘉县岩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其住院时间共计140天。另查明,被告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其主张的医疗费用195992.30元为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时间为1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40天×15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8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1200元(80元/天×14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营养费,根据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受害人发病以来神志不清,未进食,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9个月,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3个月计52536.75元(10007元/年×5.25年)。7、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3740元(27480元/年÷12×6个月)。8、住宿某、参与调解某某误工费,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辛死亡,七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以20000元为宜。10、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600元。综上,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9169.05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被告人民××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已交付原告领取。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甲驾车途经事故路段某某挡滑行,在发现对向三轮车时未采取措施积极避让,未确保安全;而受害人李辛骑行前轮制动失效的人力货运三轮车逆向行驶,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辛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辛与被告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徐甲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以60%较为妥当。被告徐甲关于原告李乙等三人非法侵入住宅并砸毁财物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辩称,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不予一并处理;同时,其辩称2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476.75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2536.75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二项合计为110476.75元。对剩余损失188692.30元(299169.05元-110476.75元),根据过错分担比例,被告徐甲应赔偿113215.38元(188692.30元×6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571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476.75元(包括已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徐甲赔偿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5715.38元(不包括已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徐甲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冯新云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