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甲起诉称:2008年6、7月份,被告朱乙因经营面食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口头约定在两、三个月内归还。因是同村邻里,并没有出具借条。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09年4月13日,经村主任调解,被告出具了6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朱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朱乙出具给原告一张6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朱乙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乙因需向原告朱甲借款6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拖欠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甲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