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俞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陈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尤其是儿子因被告不慎外伤导致早产致残后,给家庭蒙上了阴影,被告经常数落原告的不是,双方感情裂痕加大。2008年4月,原告回到诸暨老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将金华市东上小区1幢1单元302室(系原告单某出资购买)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较融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诸暨工作,但周末还是会回金华,被告也常去诸暨,双方一直未分居,故原告不同意离婚。金华市东上小区1幢1单元302室,是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社区筹建的,是被告母亲王某某的安置房,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并未出资购买过该房产。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建设银行曹某436721449380090430帐户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原告父亲于××××年5月16日、5月19日分二次存入该帐户款150000万元,双方用该款购置东上小区房屋的事实;3原告申请本院对儿子陈某的康甲用、期限及看护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某的康甲用为每月2500元,期限为15年,目前需一人陪护;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6)婺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的康甲用100376.93元,由致害人汪某某承担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上小区1幢1单元301室房屋系王某某所有的事实;2、金华市残疾人康乙心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从2008年到今一直在该中心进行治疗,费用为每月2500元,需继续治疗15年的事实;3、收据,证明陈某康复治疗支出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每月需治疗26天,又要学习,故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致害人汪某某一直躲避在外,该赔偿款至今未分文未收到;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该15万元是用于购买讼争房产,该银行卡虽是被告的,但一直由原告持有和管理,存取款情况被告均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上浮桥社区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情况;对证据2,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费用有部分是原告交纳的。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因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回诸暨老家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缺少应有的沟通。再加上被告怀孕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致使儿子陈某出生后即伤残,需要康复治疗,而致害人长期在外,赔偿款不能到位,增加了双方的心理压力。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父亲于××××年5月16日、5月19日分二次存入建设银行曹某帐户款150000元,该款用途及由谁支出,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成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现裂痕,但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