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伙同俞磊、刘杰(均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香港城6幢1单元门口,采用卸换轮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的雅马哈牌LYM100T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管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俞磊、刘杰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发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简易程序勘查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