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彩印厂、永康市××彩印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司承揽与永康市××工××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彩印厂,永康市××彩印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司承揽,永康市××工××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永康市××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永××路××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康市××工××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应某。原告永康市××彩印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彩印厂的负责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彩印厂起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上半年起开始纸箱、彩条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6日经双方经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6995元,并由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加之后来发生二笔业务,现尚欠原告价款4737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75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中的10380元价款另行主张,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6995元。被告永康市××工××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永康市××彩印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永康市××工××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永康市××工××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纸箱、彩条加工承揽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699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被告永康市××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彩印厂于2009年二月份起为被告永康市××工××司加工纸箱、彩条,经双方经算,截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永康市××工××司尚欠原告永康市××彩印厂加工价款66995元,并由被告永康市××工××司向原告永康市××彩印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在二00九年二月一日至二00九年八月二日期间,本公司欠新新彩印货款为¥66995元(陆万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2009年10月26日永康市××工××司李可可(公章)。”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369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彩印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工××司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699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工××司给付原告永康市××彩印厂加工价款3699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工××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永康市××彩印厂负担25元,由被告永康市××工××司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