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康桥镇××村。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负责任钱敏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恒××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恒××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057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城北钢材市场装载钢板驶往富阳,由西向东途经闲祝线富阳受降镇施家园村地段,车辆向左某出路肩,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装的钢板向前冲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挤压,并在向左倾斜滑落时与北侧高压电杆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路肩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单位处投保了车俩损失险,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富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3、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俩损失险。但根据条款规定,被告保险车辆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同时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如需赔偿也应扣除15%的免赔额。被告中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费率告知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2、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的事实,3、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城北钢材市场装载钢板驶往富阳,由西向东途经闲祝线富阳受降镇施家园村地段,车辆向左某出路肩,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装的钢板向前冲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挤压,并在向左倾斜滑落时与北侧高压电杆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路肩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定损,原告对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26998元。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按车辆价值,全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未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富恒××就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主张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原告车辆的损失主要是因所载货物发生前移,从而挤压牵引车驾驶室导致车辆受损,该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属于被告免责事项,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所引《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理解为仅因所描述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起始原因为原告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操作有误而致车辆左偏冲出路肩,从而导致车辆所载货物发生前移挤压牵引车驾驶室导致车辆受损。车辆损失系因发生事故在先,而非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单纯的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而致,故而不应适用被告所引《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一起单方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原告的驾驶员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按车辆价值全额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未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条款约定被告在15%范围内免陪,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998×85%=22948.3元。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对于免陪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扣除免陪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对投保险别分别进行了列项,针对每一列项在其后都专门设列了“不计免陪特约条款”的选择项,原告投保时在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应能了解不计免赔险种的存在并进行选择。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系专门从事物资运输的货运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对相应的车辆保险亦应具备一定的认知,故而原告对不计免赔险种的存在与其在理赔时的意义应有一定的了解。原告认为因被告为告知不计免赔的相关内容而不应扣除免陪部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22948.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