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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德利××有限公司、安德利××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利××有限公司,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5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44.70元,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付。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退货6143.71元,余欠7500.99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500.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5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4.70元,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付。后被告退货6143.71元,余欠7500.99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卡、还款计划原件、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尚欠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货款7500.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500.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货款7500.99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