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剑蔚与骆高松、谢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剑蔚,骆高松,谢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葛剑蔚。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骆高松。被告:谢连英。原告葛剑蔚为与被告骆高松、谢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剑蔚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骆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剑蔚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骆高松与葛剑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骆高松向葛剑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骆高松应当无条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谢连英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葛剑蔚依约向骆高松交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骆高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葛剑蔚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骆高松归还借款20万元;二、骆高松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截至2010年6月10日为33000元);三、谢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骆高松、谢连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葛剑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骆高松向葛剑蔚借款20万元,由谢连英作为担保,借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骆高松已经收到葛剑蔚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骆高松答辩称,虽然向葛剑蔚借款金额是20万元,但我实际拿到现金15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现我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被告谢连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葛剑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骆高松、谢连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骆高松对原告葛剑蔚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收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实际拿到借款金额15万元,还有5万元,葛剑蔚说如果到期不还就当利息抵掉,所以先扣掉了。原告葛剑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葛剑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剑蔚与骆高松、谢连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葛剑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骆高松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葛剑蔚要求骆高松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葛剑蔚与骆高松、谢连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葛剑蔚要求骆高松支付违约金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谢连英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对骆高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剑蔚借款20万元;二、被告骆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剑蔚违约金3302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按20万元计付;三、被告谢连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剑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0元,由原告葛剑蔚负担222.50元,被告骆高松负担2175元,被告谢连英对被告骆高松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