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谢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谢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谢卿(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被告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三月初四,被告谢某某因从事养猪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