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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朱乙作为会主聚了一只互助会,原告每期都按约向被告足额及时交了应会款。但是,轮到原告得会时,被告却未能将会款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仅将原告历来应会的本金归还。2009年4月5日,原、被告将上述会款与另外向原告所借的3000元一并结算,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179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乙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900元,并自2009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7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朱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朱乙共欠原告人民币17900元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朱乙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经济来往。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179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但却拖欠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甲欠款179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