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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甘某某、甘某某与被告王某、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某、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4000元(其中利息54000元,按月息3%,从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本是短期借款,因此借款当时就将10500元的利息予以扣除,实际拿到的借款数额为189500元,后因一时无力归还,转为长期借款。借款后支付过三次利息,分别是9000元、9000元和5000元。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扣除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2010年年初,已经和被告钱某某离婚,被告钱某某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任保证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时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王某、钱某某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年初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认定利率为每月2.5%。原告在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后,即对其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王某即负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辩称应当扣除本金10500元、利息23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与被告钱某某虽已离婚,但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钱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54000元,本院调整利率后部分支持4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认可,但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甘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2450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434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154元;被告王某、钱某某共同负担4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