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丁××、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丁××,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赵××。被告:丁××。被告:宋××。原告赵××与被告丁××、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3日,被告丁××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就及时将钱借给了被告丁××,其当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讨,被告丁××至今未归还。被告宋××系被告丁××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宋××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建德市梅城镇总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原告赵××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丁××主张要求归还。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出本案借款系被告丁××个人债务之抗辩,故上述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1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申请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丁××、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董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