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苏龙与蔡名范、郑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龙,蔡名范,郑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杨苏龙。被告蔡名范。被告郑阿英。原告杨苏龙与被告蔡名范、郑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龙和被告郑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名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苏龙诉称:被告蔡名范系原告侄子张茂余的朋友。2010年2月11日,被告蔡名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被告蔡名范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郑阿英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某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某。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名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某及按借款借据约定的10%违约金;2、被告郑阿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名范未作答辩。被告郑阿英辩称:我儿子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知道。去年年底的时候原告到我家讨债不肯回去,要我签字,我没办法才签的。原告杨苏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蔡名范借款及由被告郑阿英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阿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名范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蔡名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苏龙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5日,月利率为1%,若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蔡名范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郑阿英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某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苏龙与被告蔡名范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名范理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原告杨苏龙请求以月利率1%计息并以借款金额的10%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应以借贷发生时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年利率为19.44%)。被告郑阿英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名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名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阿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名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苏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郑阿英对被告蔡名范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杨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