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3969元,合计33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2、长兴县古城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甲与周乙是同属一人。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周甲1972年5月1日出生,与借条中周乙属同一人。被告向某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该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算至2010年5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9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的借款到期后即应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返还原告周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