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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江北××行与杨甲、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江北××行,杨甲,郭某某,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杨甲。被告郭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诉被告杨甲、郭某某、杨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郭某某、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诉称,被告杨甲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郭某某、杨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20日,月利率为0.79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甲、郭某某、杨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杨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杨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95.42元(已算至2009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某某、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杨甲、郭某某、杨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青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