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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座××楼。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诉人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于同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事实,2008年5月5日,原审原告因建房需要与原审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投保项目:被保险人为4人,即钱某某、虞某某、陈甲、陈乙;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支付保费604元。2008年5月20日下午,在原审原告建房工地上的泥工杨乙被断裂的钢缆击中左手,造成左手腕部粉碎性骨折,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后基本康复。2009年5月15日,经余姚市丈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乙与包工头张树某某成了赔偿协议。后原审原告按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审被告进行理赔,遭到拒赔,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除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外,还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人数及人员姓名作了特别约定。现原审原告以被保险人、受益人外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结果,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钱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5日,因上诉人建造房屋,向被上诉人提交建房险保险费604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保险责任每人意外伤害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每人1万元。上诉人在房屋施工期间,2008年5月20日下午泥工杨乙不慎受伤,花去医疗费58000元,医疗费现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应某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民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代替他人要求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钱某某提交傅某、鲁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原先承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时被保险人可以更换。被上诉人民安××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符某某同的约定,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上诉人钱某某向被上诉人民安××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双方签有投保单、承保表,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所涉保单上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是4位即钱某某、虞某某、陈甲和陈乙,上诉人钱某某以其建房工地的泥工杨乙受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民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承诺团体意外伤害险出险时被保险人可以更换,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