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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5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4月20日、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到目前,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证明1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1张某某,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原告暂借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5月11日,被告叶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原告暂借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目前,被告叶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理应按约归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