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邵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朱某某。被告邵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社发××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联合××××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邵甲,被告联合××××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致残,因此而产生医疗费106101.05元、误工费48936.99元(27480元/年÷365天×650天)、护理费9034.52元(27480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462元、住宿某168元、残疾赔偿金84058.80元(10007元/年×20年×42%)、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57561.36元。请求判令被告联合××××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邵甲赔偿余款的90%,计122005.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37005.22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7级、一个8级伤残及护理时间为120天;5.住宿某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来院探望发生的住宿某损失的事实;被告邵甲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可以按条款的约定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除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外,还应剔除伙食费。误工费,原告已超出60周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又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7年,赔偿系数为4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据被告联合××××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鉴定意见:原告在2008年5月31日,因车祸所致的颈椎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建议12个月。上述证据,经被告联合××××司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交通费中重复请求及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住宿某,不是原告就医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鉴定,其证明力大于前者。据此,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成立。医疗费,剔除伙食费763.80元。营养费、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予以认定。住宿某,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邵甲驾驶浙d×××××号轿车,沿萧山区党湾街道永乐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叉口时,与沿永乐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05337.25元。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鉴定意见:原告在2008年5月31日,因车祸所致的颈椎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建议12个月。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联合××××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7日0时起至2009年2月6日24时止。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337.25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0(10007元/年×17年×4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合计23542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甲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邵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浙d×××××号轿车已向被告联合××××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损害致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定等,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邵甲赔偿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082.37元﹤(235424.85元-122000元)×90%﹥,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2082.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交纳796元,由王某某负担11元,邵甲负担785元。其中邵甲应负担的诉讼费785元,王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