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份订婚,同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不信任原告,并多次在不同的场合对原告殴打实施暴力。双方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双方协商抚养,如协商不成依法判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承担。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的离婚;儿子由自己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另外,结婚前即2007年期间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自己为支付医疗费借款十几万元;去年借款23000元给原告开服装店亏空,所负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有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婚生子的出生证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另外,被告当庭3张欠条复印件以主张某妻共同债务17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相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做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生活了数年,因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趋于紧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妥。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子女的抚养年数、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73000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成人,原告陈某甲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