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乙。被告夏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14日,被告王乙因生意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5000元(庭审中撤回对其中2008年10月8日2万元借款的起诉,减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35000元)。被告王乙辩称:原告王甲是我的情人,出借条属实,但实际上并未拿到借款,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王乙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王乙在2009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王乙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未拿到借款。证据虽未经被告夏某某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乙认为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拿到借款,而该主张没有相印的证据证实,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乙应当返还借款。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被告夏某某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王甲撤回对其中2万元借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甲借款1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甲要求夏某某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