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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林某某等与袁某某、温州市××紧××制××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温州市亿益源紧,袁某某,温州市××紧××制××司,温州××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曹某某。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金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温州市××紧××制××司。工业园区××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温州××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曹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以下简称紧固件公某)、温州××司(以下简称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紧固件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某、贸易××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00万元,并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4月1日,被告袁某某、紧固件公某、贸易××出具借款结欠确认书,被告袁某某结欠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2万元(自2008年10月起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紧固件公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认书出具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贸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08年10月起至确认书签订之日止,利息72万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紧固件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袁某某、贸易××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4.借款结欠确认书,以证明2009年4月1日被告袁某某、紧固件公某、贸易××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被告紧固件公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担保书,以证明被告贸易××明确除直接借款由其公某清偿外,自愿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紧固件公某辩称:借款600万元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当时公某财务章、公章被原告等人拿走,利息是原告确定的,认为其不需要支付2008年10月之后的利息。被告贸易××未作答辩。被告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袁某某、紧固件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贸易××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00万元。借款后,被告袁某某、贸易××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紧固件公某、贸易××签订借款结欠确认书,被告结欠原告曹某某、林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2万元(自2008年10月起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欠款本息由袁某某、紧固件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面有原、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书出具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贸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结欠确认书明确约定自2008年10月起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贸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08年10月起至确认书签订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金额72万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紧固件公某辩称不需要支付2008年10月之后的利息,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借款结欠确认书上明确载明被告紧固件公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紧固件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紧固件公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袁某某、贸易××追偿。被告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温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某、林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利息72万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温州市××紧××制××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温州××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9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某某、温州市××紧××制××司、温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