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甲、孟甲为与被告祝某某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祝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乙。被告祝某某。原告孟甲为与被告祝某某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乙,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祝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环城西路从诸暨机床厂往庙坞环岛方向左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18时32分许,途径诸暨市环城西路一汽大众4s店对面地方,与孟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人均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最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故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6336.28元。被告祝某某辩称,事故责任应以交警第一次认定的同等责任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交通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原告系学生,误工费不应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50%。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晴,被告祝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环城西路从诸暨机床厂往庙坞环岛方向左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18时32分许,途径诸暨市环城西路一汽大众4s店对面地方,与原告孟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诸某交认字(2009)第ad09bc133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书,向绍兴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绍兴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绍公交复字(2009)第108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存在责任划分不公正,要求该大队重新制作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31日重新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187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重新认定如下: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某某安全的规定。”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颊间隙感染、多处挫裂伤、脑震荡,于2009年7月1日主动从该院出院;当日又到杭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3日在该院行“左下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7月6日从该院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9640.32元。2009年7月12日,杭州市口腔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进半流质三个月,6至9个月后拆除钢板。2010年5月19日,杭州市口腔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左下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后需拆除钢板,费用约4500元左右。现原告内固定钢板尚未拆除。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孟甲系诸暨中专学生,于2010年7月从该校毕业,发生事故时正在诸暨市洁丽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习。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诸某交认字(2009)第ad09bc133号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及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187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浙江省绍兴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绍公交复字(2009)第108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诸暨市洁丽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甲在与被告祝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最后作出的由事故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故双方均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半流质饮食一定时期,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4500元,虽被告提出了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的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的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且又有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相对而言其损害后果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40.32元、护理费30天×75.29元计2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5天×15元计135元、交通费735.70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18269.72元,该款由被告赔偿75%计13702.29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应赔偿原告孟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3702.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