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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某、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3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提供的由其本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书,虽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章,但并未就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权问题进行约定。还款计划书的签订地在上诉人的江北区办公室内,其中的利息和管辖权的内容系被上诉人为其诉讼的需要在事后添加。本案原审三被告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与原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接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董某某相同。被上诉人李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俩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计划书》及其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盖章并无异议。该还款计划书第4条载明:本还款计划书在鄞州区订立,如有纠纷由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裁定按双方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俩上诉人上诉所称还款计划书的签订地在江北区,其中的管辖权约定系被上诉人在事后添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